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五號、第四三七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為警定期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甲○○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五樓「北海飯店」五一一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上址茶几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總重一點五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