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間結婚,育有2女1男,並約定以臺中市○○區○○路2段860巷46號5樓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5年2月1日無故離家他去,棄原告告與三名稚子不顧,經原告四處尋訪,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不願返家,經原告與被告親友多次規勸亦無任何效果,嗣被告將其電話更換,使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乃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無被告音訊,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2月1日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登記表正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育妮 到庭證述:「(被告現在有無跟你住在一起?)現在沒有,以前有一起住在台中,過年後媽媽就離開台中的家,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媽媽去哪裡,從那天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現在住在彰化」等語(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復徵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