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
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4日,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臺中縣○○鄉○○○街○號倉庫旁之圍籬間有縫隙,即利用該縫隙進入圍籬,再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高壓銅製開關1組、高壓電銅管2支及水龍頭開關1組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而將上開物品放置成堆,欲至圍籬外之機車拿取飼料袋裝盛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未得手。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