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另87及89年所犯諸罪,判刑確定後發監執行,現保外就醫中。」應予刪除及「於該詐欺案偵辦期間,甲○○明知該詐欺案係其一人所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應補充為「於該詐欺案偵辦期間,甲○○明知該詐欺案係其一人所為,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調查員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調查員提供之資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誣指:」;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就此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⑵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調查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