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宋耀明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捌仟柒佰零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5月間,任職原告之交易室助理副總裁,負責為原告之客戶進行外匯交易等工作,詎被告自93年3月間起,故意違反原告之外匯操作規定,擅自使用5個境外投資公司之法人帳戶(NOVA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所有帳號101777號、EastsideInternationalGroupLTD.所有帳號101910號、UnionSquareWorldwideInc.所有帳號101920號、FrontPageOverseasInc.所有帳號101930號、BluechipsVentures
Co.Ltd.所有帳號102273號),從事全權代客操作外匯交易,並利用原告外匯交易系統大量承作踰越客戶交易授權額度之異常外匯交易,惟同年10月初,被告因使用上開帳戶發生外匯交易損失,即加大操作部位企圖彌補損失,且依原告規定之交易流程,外匯交易應同時在DART系統「TYPE」欄內依帳戶別輸入「DBF」(國內帳戶)或「OBF」(國外帳戶),俾能連結至「Xcoll系統」,惟被告竟為規避上開內控查核機制,蓄意不在「DART」系統內作正確註記,致使原告無法循上開系統查知保證金之不足,而達其隱匿損失事實之目的,又以「相同價位,不同到期日」之交易方式,以延遲損失實現,並偽造不實之交易記錄,以調結所操作帳戶間之損益,避免原告對於保證金不足之客戶執行追繳,以隱匿其前揭行為,因而造成上開帳戶之客戶受有美金1228萬7028.62元之損害,原告本於被告僱用人之地位,乃與該等客戶和解,由原告代為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以當時新臺幣對美元31.51比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億8704萬1401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增加自己外匯交易業績,違反原告上開交易規定及作業流程,逕自接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使用前開帳戶,進行超過原告所規定前揭客戶交易額度上限之外匯交易,因而造成該等帳戶發生外匯交易損失,其為圖掩飾,反加大操作部位企圖彌補已發生之虧損,又其為規避原告「Xcoll」系統內控查核機制,利用「DART」系統未強制規定輸入所有欄位資料之漏洞,蓄意不在「DART」系統內作正確註記,則「Xcoll」系統因而對是否應追加擔保品之資料不完整,致使原告無法循該系統之自動稽核機制得知保證金之不足,而遭隱匿逾越上揭帳戶外匯交易額度上限之重大違規及交易業已生損失,嗣原告本於被告僱用人之地位,乃與上揭帳戶之客戶達成和解,由原告代為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以當時新臺幣對美元31.51比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億8704萬140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朱俊如 、 戴春雅 、 許翠芳 、 張美琴 、 張煌義 、 林華玲 、 蕭裕錦 等人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金額統計表、外匯交易部門手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3日金管檢四字第0940106244號函暨所附94年4月對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瑞士銀行臺北分行94年6月29日瑞銀(94)法第048號函、聘僱文件、DART系統交易畫面影本、外匯交易明細、拋補至外匯交易中心交易明細、從事外匯交易相關憑證(信用卡申請表、電子郵件、交易紀錄「TOF系統」及客戶活期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6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查被告受原告聘僱,領有報酬,擔任助理副總裁之職,本應確實遵守原告及我國法令之規範,不得違規任意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操作外匯,且應遵守銀行交易及作業流程之規定,其為圖謀增加自己業績,竟先違反上開我國法令及銀行交易與作業之規定,進行超過客戶交易額度上限之外匯交易,復因企圖掩飾已造成之虧損,而利用原告電腦系統制度上之漏洞,進而以登載不實交易紀錄之方式,致使原告根本無法查核上情,其顯然違背其職務之執行,並以登載不實交易之方式,避免原告之稽核至明。又原告除給予員工固定薪資作為服務之對價外,每年亦會針對員工之表現,按照「PERFORMANACEMEASUREMENTANDMANAGEMENT」(簡稱「PMM」制)評量事項,評估員工整年度之表現,並按照評估結果,核發員工獎勵金,而原告將「PMM」之考評分為5等級,第1級為表現最優秀,原告於92年度將促成營業額為「PMM」制度評量項目,並歸類在「FINANCIAL」項下評估,該項目在評估員工是否有協助營業員完成年度營業收入目標,於93年度則將促成營業額列於「JOBSPECIFIC/PROCESS」項目,評估員工對銀行之年度收益,而被告92年度之「PMM」考評為「3B」,因而領得原告核發之獎勵金為47萬5千元;但被告於93年度因以上開不正之違規手法代客全權操作並為圖掩飾損失,擴大交易部位,因而績效激增,當年度之「PMM」考評即晉級為「2B」,所可領得之獎勵金增加至1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PMM」考評制度資料、被告92、93年度之考評表、獎勵金數額資料等件為憑,再參以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有年度績效評估之「PMM」制度,作為發放獎勵金多寡之依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覬覦提高本身績效,以領取較高額獎勵金之意欲,乃故意違背職務而全權代客操作外匯交易。另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稱後來其乃為隱藏損失所以擴大操作部位云云,嗣復改稱其因為害怕承擔結果,所以不敢平倉認賠反而擴大操作,孰料市場走向與其操作之方向相反,因而虧損一直加大云云,查被告違規代客操作,且違反原告內部作業及控管機制,應屬違反職務上應遵守義務之重大違規事項,茍經原告察覺,衡情其應會遭嚴厲處分,又被告不願認賠平倉,反擴大操作部位,無非想要藉由擴大操作部位方式,期待操作方向與市場走向趨勢相符,儘速於短期間內贏回先前之虧損,至少可減少損失,且可避免其違規之行為爆發後,無法承擔後果,基此被告雖有意隱藏損失,乃擴大操作部位,而被告如此急躁冒進之作為,無非想要保住工作飯碗,不使原告知情後,將影響其工作職務,同時亦想伺機翻本賺錢減少損失,遑論其擴大操作部位後,必使其績效竄升,其因此在「PMM」評估時將可獲得較優良之考評成績,因此可領得較高額之獎勵金,自難謂其擴大操作部位及蓄意不據實在內控之電腦系統中登載相關交易資料,僅在隱藏損失,而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億8704萬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