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主張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甲○○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二號裁准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意旨,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故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四四號裁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自此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一併說明)。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到上址告知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二號裁准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於此時已知悉乙○○業已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及瞭解該暫時保護令之意義。詎甲○○知悉上情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拿起電風扇擲向乙○○身體,惟經乙○○立即閃避而未擊中乙○○(未成傷),甲○○隨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並旋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渠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的筆錄內容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亦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均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擲電風扇及罵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將電風扇砸向地上,並非擲向告訴人,且其係罵告訴人「哭爸」,並非罵三字經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前主張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被告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二號裁准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意旨,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到上址告知被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起電風扇擲向渠身體,惟因渠往後退二步故未擊中身體,而係砸在渠眼前,當時小孩在旁邊,嚇到時還對被告說「爸爸不要用電風扇砸媽媽」,被告當時還用「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渠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查,矧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並請員警處理,員警旋即前往上址照相採證,若非實情至此,告訴人何可能於事發後旋即報案並為如此之指訴,且當日被告所擲之電風扇已分離成二片,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幀自明,本院綜以上情,認告訴人即證人並未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較被告所辯當時係將電風扇砸向地上,並非擲向告訴人,且其係罵告訴人「哭爸」,並非罵三字經之辯詞為可採,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而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誤,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之精神造成莫大之壓力,惟尚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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