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色列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色列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怡安 」(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所持有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受「陳怡安」委託保管,而於臺北市○○區○○街某處,自「陳怡安」收受上開槍、彈,而受寄藏放於其岳母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之樓梯口。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乙○○因友人 李俊男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參加廟會活動與人發生口角鬥毆,乙○○為嚇阻對方,竟即駕駛車號0000—DV自小客車,至上開藏放槍、彈處所取出前揭槍、彈,返回廟會處,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地面擊發二槍,而擊中行經該處之丙○○左大腿,致丙○○受有左側淺股動脈及股靜脈部分斷裂、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並擊中友人 江信宗 ,致江信宗受有左小腿正前方遭子彈貫穿之傷害(江信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指定告訴人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一至十四、
三九、四十、五五頁、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本案有手槍一支扣案可證(同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以色列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三0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同偵卷第八至十頁)。
㈡被告寄藏之子彈二顆,經擊發後,分別造成被害人丙○○之
傷害(後詳),及江信宗左小腿遭貫穿之傷害,此經江信宗陳述明確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而傷害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而被害人丙○○因遭槍擊,受有左側淺股動脈及股靜脈部分斷裂,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偵卷第六二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㈣被害人丙○○及江信宗警詢中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所犯寄藏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丙○○傷勢嚴重,危害非輕,惟被告亦於甲○表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扣案以色列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既已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就被告開槍擊傷丙○○之部分,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均陳稱:因當時有二十餘人圍毆伊友人,伊是要開槍嚇阻,而朝地上擊發二槍等語。衡之被告開槍之動機係欲嚇阻他人圍毆,且射擊方向並非直接朝向人群,堪認被告主觀上不欲發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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