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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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周江裕 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文土 被告宏運牛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j)、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隆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宏運牛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賴文土、賴柏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宏運公司、賴文土、賴柏君就被告一隆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其他各應付款項,與被告一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一隆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0.98%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償付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c)之約定,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目前年息3.9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一隆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尚欠1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a)之約定,被告一隆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隆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而被告宏運公司,賴文土,賴柏君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借款餘額查詢單等件證據為證,被告一隆公司、宏運公司、賴文土、賴柏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750,000元│自103.4.30起│3.98%│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