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沈克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30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異議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相對人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部分,應予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定期之僱傭契約,雙方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故相對人義務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按月給付異議人3萬元之薪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相對人如不請求異議人提供勞務,異議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
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共4個月薪資12萬元整為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按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期間毋庸給付薪資,而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4至5頁)。而異議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一)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日回復異議人職務並派任工作;(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9萬元;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一)部分限期命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並對其處以怠金,有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第1至2頁)。
(二)查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兩造間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萬元,核其性質為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相對人如有不為履行,且經執行處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之情形時,執行處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惟該項職務之具體內容是否可得確定?本院執行處是否得以調閱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等事件卷宗、以及訊問兩造之方式,確定該項職務之內容?尚有不明。若該項相對人之行為義務內容可得確定,則異議人就該部分聲請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得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就該部分之記載不具體、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調查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