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議人 林晉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5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其性質為雇主提撥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不得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本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復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期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587,204元」,惟以上受益權得領得數額,依信託契約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得行使等語,此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頁)。次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源起於債務人依其雇主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自債務人之佣金、獎金等提撥,此有本院102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另參照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第2、6、11條規定,債務人既得自行選擇該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是此等信託資金顯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綜上所述,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核其性質非屬依法不得執行之退休金,債務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聲明異議稱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乙事,然查,因本件信託受益權尚需嗣信託契約條件成就,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得返還,已如前述,故現尚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惟債務人得於前開信託契約條件成就時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係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