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異議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相對人 梁春
孫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59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第11條(即現行條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1838號判例、84年度臺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應認為已逾越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消滅,且延展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當事人關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酌,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租賃契約租期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即到期,而就相對人繼續居住租賃物未為反對,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為由,惟異議人無論於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均已表達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意思,本件租賃標的為臺北市中正出租國宅,租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前,異議人即以相對人不符續租條件為由,於102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不得續租,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自動交還國宅」,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以國年找不到搬遷為由,申請延期搬遷,並表示將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搬遷,異議人同意其延期至102年4月30日搬遷,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7日以尚未找到居住處,再申請延期至102年7月31日搬遷,異議人再次同意其延至102年7月31日搬遷,相對人嗣又再請求延緩搬遷,異議人即以相對人不符現行法續租條件為由,請相對人儘速搬遷。又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明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異議人)不另通知。乙方(即相對人)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約,並符合應甲方所定資格」,是本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新約,且異議人無論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均已表達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說明,自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其與相對人 梁春領 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梁春領應將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相對人梁春領、孫敏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355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92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租賃期間屆滿,原經公證給付之執行力已消滅,異議人復未提出新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無論租期屆滿前或屆滿後,其均已表達不同意相對人續租之意思,自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異議人)不另通知」,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02年1月31日即已屆滿,異議人固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月11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梁春領於租期屆滿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然相對人梁春領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月30日以書面向異議人申請延展租期,經異議人於102年2月5日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寬限至102年4月30日,相對人梁春領又於102年5月7日再次以書面向異議人申請延期搬遷,亦經異議人於102年5月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再延至102年7月31日搬遷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延期搬遷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堪認異議人曾先後同意相對人梁春領延展租期至102年4月30日及102年7月31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開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異議人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就延展租期後之法律關係涉及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依職權所得審究,異議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法院逕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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