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穎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穎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穎懿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6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穎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9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22至23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份(速偵卷第11至12、13、14頁)在卷可佐。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於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審酌被告為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其可非難性甚高,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罔顧公眾安全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紀錄、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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