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各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持其所有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以該T型板手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已返還被害人甲○○),嗣於準備離去之際,為路旁店家 王永清 發覺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攜帶足為兇器用之T型板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王永清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機車用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T型扳手係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各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二十六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正值生命中之青年黃金時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為中度肢障之人、謀職不易,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