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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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明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1樓松勤社區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松勤社區之住戶。
嗣雙方於民國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房屋震動受損之事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四、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高均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1樓松勤社區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住戶,伊亦曾與告訴人討論其投訴房屋震動受損之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指摘「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惟伊亦認為上述為事實,告訴人確與其鄰居有糾紛,伊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
再明確指稱被告有對伊陳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原審卷第277至第282頁);另訊之證人即自稱在場聽聞之高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委員會的黑名單,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被告則稱早就是,另印象中被告尚有向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27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證稱被告之陳述內容,乃「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核與證人高均翰所述「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被告則稱早就是」等語,其用字、陳述方式均有不同;且告訴人於偵訊中業明確證稱:被告係先對伊說「張小姐如果你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繼而才又聽到被告稱伊是管委會的黑名單已經夠黑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高均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先聽到被告提及黑名單之事,經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被告則稱早就是,後來才又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伊搬走後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就所指被告陳述之前後順序,2人所述亦見歧異;況訊之證人高均翰更證稱:伊當時在玩手機,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其他談話均沒有聽到、無印象云云(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274頁),惟證人高均翰既證稱已經先聽到被告稱告訴人早就是委員會黑名單而印象深刻,竟對其他後續談話內容均表示未注意聆聽而把玩手機,嗣又能就告訴人指述之其他部分(即「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專注聆聽、留有記憶,亦與常情明顯有違;又就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當日為何自外返回告訴人住處並遇見被告之緣由,告訴人先證稱:伊有向證人高均翰稱伊因房屋震動而流產,證人高均翰即表示願意陪同返回伊住處瞭解房屋震動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均翰證稱:告訴人原本只是想要回家拿東西帶我去外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
275頁)明顯不符,經原審質以其中歧異之處,告訴人始改稱:喝完下午茶大約是3點之後,那天伊穿的衣服比較單薄,當天天氣冷,伊要回家加件衣服再去外面吃飯,故返回住處,要等伊先生返家後,證人高均翰才要再返回伊住處瞭解房屋震動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亦見明顯歧異;況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指與被告見面後之互動情形,指被告於告訴人反映住處震動之問題後,即帶領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參觀社區各樓層地板與牆壁之龜裂狀況,其後被告即突然以「黑名單」「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指摘告訴人,於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嚴重爭執,僅有一點口角及爭執但不算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274頁、第
279頁反面),亦即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之證述,被告竟於主動帶領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參觀社區各樓層地板與牆壁之龜裂狀況、氣氛尚稱平和之情形下,俄然以社區總幹事之身分以「黑名單」「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激烈言語指摘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明顯有間。再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為101年3月初某日(見偵卷第35頁),乃告訴人竟於事隔5月之後之101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對於其所以推遲甚久始提出告訴之理由,雖稱係欲瞭解是否真有黑名單以確認告訴對象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此前均未就上開所指誹謗言語有何主張,或向被告或其所屬公司或管委會就此提出任何意見,並經證人即時任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林彥全 證稱:告訴人在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未曾跟伊等反映過被告對告訴人言語上有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反面),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誹謗言行竟未如其他居住糾紛,立即向管委會主任委員反映(見後述),亦與常情有違;甚且告訴人於101年7月8日交予證人林彥全之書面文件中,更稱「是因為處理並向管委會反應振動事件時,管委會成員裡有人竟說了兩句讓我驚詫甚至屈辱的話:『妳的名單在委員眼裡已經夠黑了!』『只要妳搬走,所有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係指管委會成員、而非被告以上語誹謗告訴人,更堪置疑;矧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原為師生關係,高均翰自高中畢業後已歷8年,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亦據證人高均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間份屬故舊,證人高均翰之證言憑信性,核與偶然瞥見、立場公正客觀之第3人明顯有間,況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上開證述內容,又有諸多歧異、違背常情之處,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證人 張均翰 前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則被告是否有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允非無疑。
㈡又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指被告陳述上開誹謗言詞之
客觀情境,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雖均證稱被告係於松勤社區中庭一家理髮店前為上開陳述,然證人高均翰於偵查中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論時,聲音並未很大聲,一般路人要走到伊等身邊才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伊等三人,伊距離告訴人及被告兩三步的距離,被告講「黑名單」「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時音量並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當時出言侮辱伊的音量伊不記得,但伊認為聲音不算小云云(見偵卷第35頁),惟亦不諱言被告並未大吼等語(見偵卷第35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上述言語,不是用吼的,是一般聲量,伊已不太記得他當時講話的語氣及態度,只知道他一再否認人為的震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反面)。是縱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述,被告固係於性質上屬於公開場合之社區中庭內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述,當時除被告、告訴人、證人高均翰,無他人在場駐足聽聞,且被告所用音量並非甚大,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公開場合之助力,欲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至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於聽聞後,是否另向他人傳述?則未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預見而存有間接正犯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告訴人或證人高均翰之傳述而散布於公眾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在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中庭內發表本案言論,又未刻意壓低音量,且證人高均翰聽聞此事後,亦可能轉述、散布於他人,被告未採取避免此言論再為散布之相關舉措,而認被告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核係僅憑言論之場所為公開場合,忽略該場所之其他客觀環境因素(如是否有多人處於可得見聞之客觀情況),復忽略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於聽聞後可能另向他人傳述之可能而存有故意,僅憑推測臆斷、擴大被告之主觀犯意,率指被告即有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可採。
㈢再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陳述之「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
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核屬指摘告訴人在松勤社區中引發諸多紛爭,導致社區管委會委員將告訴人列入「黑名單」中,甚至係黑名單中較不受歡迎之人物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惟訊之證人即松勤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及管委會提出對本社區住戶10樓的陳先生有刮告訴人的車子,另其他住戶噪音吵到告訴人等事,亦有請里長出來協調,之前也有請環保局來看噪音的程度,但沒有調查到,我們也有請警方來調查有無不明人士侵入住居,但上述事項均未有所獲,又就清潔人員騷擾告訴人一事也是查無此事,但是因為清潔人員不想在這邊工作,所以就自行離職,上述事項主要均為被告負責,因其為總幹事;另就伊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剔除正常修繕、社區安全的投訴之外,關於管委會的資源在處理告訴人的投訴比例是蠻高的,伊自身有聽過好像告訴人有點麻煩且難處理,亦有聽到他們那棟好像住戶之間的問題難處理,告訴人確實有跟伊等反應處理投訴事件處理得不好,告訴人也常常用寫信的方式跟伊等反應,有的委員在大家開會時是覺得告訴人投訴的部分,很多部分無法查證,或是常常無法配合,伊等及被告也很為難,因每次處理時,告訴人就說不在或是不願意下樓協助調查,管委會常常覺得無法順利進行,因管委會只能提供服務或協調的立場,到後面伊與眾多委員也覺得很灰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306至第309頁),告訴人亦自承:伊透過被告向管委員會反映之事項諸如停車位糾紛、住戶間裝潢糾紛、清潔人員騷擾伊,之後就是房屋震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正反面),並有存證信函、松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決議、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書面聲明、住戶意見反應表、社區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等(見原審卷第55至80頁、第104至136頁、第163至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指訴松勤社區犯罪資料(見原審卷第241至26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因居住糾紛,屢以提出書面聲明、寄發存證信函、報警等方式維護自身主觀權益,告訴人上開舉措,固難謂均非有當,惟管委會委員、總幹事等社區管理幹部因而言及糾紛如何停止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為毫無依據。是被告縱有告訴意旨所指、指摘告訴人「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亦堪認尚屬適當之評論。
㈣又訊之證人林彥全固證稱:社區規約中並沒有提到住戶之
黑名單,管委會亦無住戶的黑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反面),惟證人林彥全另證稱:「(在管委會裡頭有沒有非成文的認為有哪幾戶是所謂的黑名單?委員私下在談論時會認為比較麻煩或是難處理?)假設黑名單是指比較麻煩或是難以處理,私下討論到有提到告訴人,但是並沒有去人身攻擊說這個人不好,或是說這個人是黑名單,沒有必要去講這個,因為大家都是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反面),是管委會雖無具體之「黑名單」,然綜合觀察證人林彥全、告訴人前開㈢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告訴人確因較注重維護其自身主觀權益,而遭社區管委會成員認為係比較難以處理之住戶,相較於其他住戶,自受到管委會成員相對特異之看待,是參與社區管理之人員,因而認告訴人已遭社區管委會委員列入較不受歡迎之人物,雖非全然符合真實,然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對告訴人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此一事實陳述,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松勤社區管委會並無設有「黑名單」,即認被告倘為「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此一事實陳述,即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核未及斟酌被告之主觀犯意,自非有當。
㈤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陳述之「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
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核均係就告訴人於松勤社區內與其他住戶及管委會之互動情形而為事實之陳述及評論,參諸前揭告訴人向管委會、警方反映、訴求之內容,均係指述他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所陳述之事實,核非純屬告訴人之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所為之評論,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述,為「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言詞,亦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言語之語意及公然在告訴人學生面前為之,殊難想像有何善意,且被告若確本於善意而為,自無事後否認之理,而認被告即有誹謗故意云云,核係純以言詞之內容是否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為準,誤解前揭誹謗罪之免責要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