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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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偉雄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前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包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本案固為其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另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迨於同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既在前揭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恐嚇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者為需保持平衡、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而言,危害性較低,此次未肇事造成實際損害,情節非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