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明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明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明禮係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1樓松勤社區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丙○○則係松勤社區之住戶。嗣雙方於民國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房屋震動受損之事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高均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是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1樓松勤社區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住戶,伊亦與告訴人討論其投訴房屋震動受損之情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指摘「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惟伊亦認為上述為事實,告訴人確與其鄰居有糾紛,伊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上揭言論: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10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伊所住社區中庭,被告當時正與伊討論何以各樓層有發生不明震動原因,被告突然跟伊稱如果伊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伊當時聽了很生氣,後來被告又稱伊為管委會之黑名單已經夠黑了,伊認為這是對伊極大的侮辱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入住松勤社區後,該社區總幹事就是被告,於101年3月間伊之學生高均翰因為有伊的電子信箱就嘗試用電子郵件跟伊聯絡,因為他退伍以後他對未來感到很茫然,當天跟高均翰碰面主要是在談人生的事,後來伊跟高均翰先在咖啡廳喝下午茶,伊為了拿衣服返回松勤社區,在地下室的管理室遇到被告,被告有帶伊去看整個社區何處有裂縫及是否是社區所導致的震動,後來即○○○區○○○○○道中間的位置即長頸鹿美語旁的理髮廳時,被告一直否認房屋震動絕對不是來自社區,並且否認被告家裡也擁有兩部氣血循環機會帶來房子的震動,所以在伊堅持震動來自社區住戶之人為動作時,被告對伊講「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被告絕非轉述他人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82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甚詳且互核一致。
2.證人即告訴人學生高均翰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告訴人所住社區,當時伊因為退伍,故至告訴人住處聊天,當時被告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稱委員會的黑名單,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被告則稱早就是,另印象中被告尚有向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高中老師,伊於101年3月間曾到過告訴人位於○○區○○路○段松勤社區的住處,當時因伊剛退伍,故告訴人有說想找伊聊聊未來的規畫及方向,當時一開始我們是在附近的一家咖啡店討論,後來伊就進到社區,先到警衛管理室,告訴人遇到被告即討論一些房屋震動的事情,被告就提出一些證據稱應該不是樓層住戶的問題,並帶我們參觀社區看哪些地方有裂痕,伊記得當中社區有個地方牆壁上有很大的裂縫,後來又帶我們去另外1層樓,之後就逛到告訴人社區中庭一家理髮店前面,當時現場只有我們三人,伊距離告訴人及被告兩三步的距離,伊離告訴人比較近,被告有提到「什麼什麼黑名單」,告訴人就問被告是否係指其為委員會的黑名單,被告就說早就已經是了,至於後來他們講的伊沒有聽到,但伊後來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搬走後糾紛就會停止」,另伊無法確認聽到黑名單那些話的時,被告是在勸告訴人還是聽到而轉述別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第276頁背面),經核證人高均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甚詳且互核一致。
3.是依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告訴人確本與其學生高均翰為討論生涯規劃,始相約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討論,爾後因高均翰陪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始與被告會面,而渠等亦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討論房屋震動受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及第228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相關卷證,均未有利於其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論,是相較於被告辯解伊並未向告訴人如此講過云云,證人丙○○及高均翰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是證人丙○○及高均翰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指摘上揭言論,應屬信實。
(二)被告上揭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被告之言論並未意圖散布於眾:依上所述,被告既有前揭行為,公訴人認其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高均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論時,聲音並未很大聲,一般路人要走到我們身邊才聽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三人,伊距離告訴人及被告兩三步的距離,伊離告訴人比較近,當時被告跟告訴人他們的對話的氣氛有一點口角及爭執但不算很激烈,且音量不算大,另告訴人聽完被告上述言語後,與伊對話時語氣有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向伊所稱之音量,伊已不記得,伊認為聲音不算小,但並未大吼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另當時當下雖有行人經過,但沒有在旁邊跟我們一起講話,至被告上述言語,不是用吼的,是一般聲量,伊已不太記得他當時講話的語氣及態度,只知道他一再否認人為的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背面)。是由證人丙○○及高均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詞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亦有行人經過,然被告係與告訴人討論房屋震動之事時,始為上開言論,被告當時之音量亦與一般人談話之音量相仿,並未特別提高音量,因而,自可認定被告並未利用在社區陳述之機會刻意將此事項散布於其他社區住戶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開話語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該等事項具有絕對、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對其名譽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衡情,若知悉此事,理應不至於再為傳布,因此,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陳述該事,是否係出於希冀可以透過告訴人之轉述,而使更多數人知悉此事,實有所疑;反之,若非被告之告知,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於斯時,甚或迄今均無從得知社區內所流傳對其名譽有不利影響之消息,因而,本院以為,此毋寧是出於提醒之意,不能因被告陳述此事的場所為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處,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要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至證人高均翰亦為告訴人之學生,其聽聞此事,自亦不會故意散布不利於告訴人之訊息,自難就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之言論亦有相當理由懷疑為真實:
1.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2.經查,被告上述言論,同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故仍須探討事實之真偽問題,而依證人即松勤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向被告及管委會提出對本社區住戶10樓的陳先生有刮告訴人的車子,另其他住戶噪音吵到告訴人等事,亦有請里長出來協調,之前也有請環保局來看噪音的程度,但沒有調查到,我們也有請警方來調查有無不明人士侵入住居,但上述事項均未有所獲,又就清潔人員騷擾告訴人一事也是查無此事,但是因為清潔人員不想在這邊工作所以就自行離職,上述事項主要均為被告負責,因其為總幹事;另就伊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剔除正常修繕、社區安全的投訴之外,關於管委會的資源在處理告訴人的投訴比例是蠻高的,另伊任內,規約中自不會有住戶之黑名單一事,惟若黑名單是指比較麻煩或是難以處理之事,我們私下討論時確有提到告訴人,伊自身有聽過好像告訴人有點麻煩且難處理,亦有聽到他們那棟好像住戶之間的問題難處理,但是伊及委員並沒有去人身攻擊說告訴人不好,或是說告訴人是黑名單,但告訴人確實有跟我們反應處理投訴事件處理的不好,告訴人也常常用寫信的方式跟我們反應,有的委員在大家開會時是覺得告訴人投訴的部分很多部分無法查證,或是常常無法配合,我們及被告也很為難,因每次處理時,告訴人就說不在或是不願意下樓協助調查,管委會常常覺得無法順利進行,因管委會只能提供服務或協調的立場,到後面伊與眾多委員也覺得很灰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306至第309頁),告訴人亦自承:伊透過被告向管委員會反映之事項諸如停車位糾紛、住戶間裝潢糾紛、清潔人員騷擾伊,之後就是房屋震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背面),並有被告庭呈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告訴人庭呈管委會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第89頁)、信義分局接獲指訴松勤社區犯罪資料(見本院卷第240頁)附卷可證,是由上開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卷證可知,告訴人確曾透過被告向管委會多次反映諸多事項,且比例甚高,而被告與管委會對於凡此種種因告訴人未能確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投訴之事項,亦確實有困擾及為難之處,且依證人甲○○之證述,管委會或規約中固無黑名單,然若黑名單是指比較麻煩或是難以處理之事,確有提及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及管委會未能就投訴事項調查清楚,而與管委會或被告間產生歧見,是被告固對告訴人陳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其中「黑名單」一語,在用語上較為強烈,然依其所述,自係因告訴人長期與管委會、鄰居糾紛間等有紛爭,始以此指摘,且被告身為該社區總幹事,告訴人經由被告向管委會投訴諸多事項,而被告亦確實並未完善處理告訴人投訴之諸多糾紛之情事一節,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背面),是難謂被告所述告訴人為管委會黑名單一事係捕風捉影、空穴來風之言詞,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本不必達客觀真實,被告上開言論,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皆為真實,但確與告訴人前開所涉之糾紛內容大體相符,是依卷內卷證,被告確有理由構成上開確信,並非虛構事實,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情節,又上開言論乃關於告訴人與管委會間是否涉有糾紛,此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有關,與公共利益相涉,而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基此,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被告所述言論亦可受公評: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陳述「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惟依前揭證述內容,亦肇因告訴人屢屢向管委會、被告投訴前揭所述鄰居間糾紛之爭議,始為如此之回應,觀諸被告所述文句,其用語非屬正面積極,亦非妥適,然其主要目的仍是告知告訴人可適時停止與鄰居間、管委會所為之糾紛,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投訴的部分很多部分無法查證,或是常常無法配合,每次處理時,告訴人就說不在或是不願意下樓協助調查,管委會常常覺得無法順利進行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306頁及背面、第309頁),則被告辯稱縱伊有上述言語,主要也是告訴人之鄰居都快受不了告訴人,里長縱使過來調解紛爭,告訴人也不願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非全然無憑,況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以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