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江俊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趙彥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維修客戶之電腦暨週邊設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102年6月間,因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處長 何昇龍 於102年6月18日出面要求伊留職停薪或請無薪假,同日下午5時停止伊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已拒絕伊提供勞務。伊因認被上訴人之處分係變更勞動條件,乃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調解,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無故連續曠職4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況當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伊,迄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667元、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年終獎金4萬元、自102年7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2400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法院刑事庭傳票,通知於102年6月25日為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始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伊係從事資訊業務,擔憂上訴人持續利用伊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取消上訴人進入公司內部資訊系統權限,並指派處長何昇龍與上訴人協商留職停薪事宜,期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非強制為之,亦未因協商未果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5日請休假後,本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並協商留職停薪事宜,卻於102年6月26日逕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拒絕到班協商,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4日,伊乃依工作規則5.2.2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已到達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法律,或本諸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留職停薪之請求並無依據。伊於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因拒絕到班再與被上訴人就其違反勞動法令之留職停薪進行毫無結果之協調,而以意思表示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勞務提出之通知,並非拒絕到班提出勞務。又伊就被上訴人違法要求留職停薪之行為尋求勞資爭議調處,乃合法保權益之手段,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於伊申請調解期間,並無任何派工之指示,顯係拒絕伊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因上訴人復未再對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故應認伊無須補服勞務。 吳啟孝 律師受伊委任代為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可代理受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同年月18日調解時伊之代理人 謝政曄 亦僅就留職停薪是否合法而為調處,並無收受解僱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如上訴人前1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㈤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補陳:伊指派人員與上訴人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商,因未能達成合意,遂先由上訴人以特休方式准假至102年6月25日,俟同年月26日上訴人上班時兩造再進行協商,並無於102年6月18日解僱上訴人,亦無強迫上訴人留職停薪。伊係考量上訴人所涉犯罪性質,對於伊資訊公司有生嚴重影響之可能,乃將上訴人之資訊設備使用權限暫時停止,並非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伊提供勞務。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錄音譯文內容,可證明本件係上訴人片面、自行拒絕勞務之給付,且無任何表示其欲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伊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吳啟孝律師,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該意思表示已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吳啟孝律師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知悉伊以其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法予以解僱,故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7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
,負責客戶之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每月薪資4萬元,於次月5日發給,另有年終獎金4萬元,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發給。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退休金24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
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曾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通知其於102年6月25日為上開刑事案件作證。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由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
停薪或休假。同日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至21日、24日及25日請休假,於員工請假卡上簽章。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到該函後,於同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年6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惟自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㈦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19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共識前之102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並禁止上訴人在公司辦公室內之任何活動,上訴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又上訴人已申請臺北巿勞動局依勞動基準法處理,因此102年6月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巿政府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調解。
調解當日,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㈡狀之附件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
昇龍於102年6月18日協商留職停薪之錄音譯文;被證9維修紀錄總表、被證10員工出勤明細、被證11客服派工單,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有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㈡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是否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有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㈢上訴人在102年6月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有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動法令?㈥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說明之。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並非勞動條件之變更,且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㈠查,上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假冒名義大量訂
購火車票圖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於102年2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隱瞞該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於102年6月17日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通知其於102年6月25日就該刑事案件作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偽造文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本院卷第107至130頁)。依據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略為: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授權而無故登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沛任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訂票資料,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等情。可知因其所涉犯罪之性質,對於被上訴人資訊公司有生嚴重影響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資訊設備使用權限,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雖知道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IP於網路上大量訂購台鐵車票,因上訴人聲稱本案不了了之,至102年6月17日公司負責人經法院傳喚作證,始獲悉上訴人因前述事件遭一審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認為上訴人此等欺瞞行為已動搖勞雇雙方間之信任基礎,且因從事資訊業務,擔憂上訴人持續利用被上訴人網路為不法行為,故決定暫時停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內部資訊系統之權限等語,自有所本。從而,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停止上訴人使用公司資訊系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係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如兩造無法協商由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擬將上訴人轉任為客戶個人電腦保養工程師,工作內容範圍與上訴人所自敘之原職務內容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並無不同等語。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工作為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將上訴人登入公司內部系統之權限予以停掉,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履行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上訴人履行其專職負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作並無變動,顯無變更勞動條件。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
備之權限,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係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執行維護工作,非必須進入被上訴人網站收受工作指示,可由派工人員列印派工單交付上訴人,或若當日已外出則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填載派工單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內部維修紀錄總表、員工出勤明細、客服派工單(見原審卷第195至205頁)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維修紀錄總表有關「處理進度」欄所示,維修作業之結案登載,均係由派工人員統一代行,而非由各專職負責客戶電腦硬體維護之工程師親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填載;再員工出勤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有時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不久即離開公司前往執行維護工作,有時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另依據客服派工單,維護工程師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則由派工人員以交付派工單方式指示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1),若維護工程師已經外出則係以電話通知由維護工程師自行以手寫方式登記當日工作內容(如原審被證11-2)。是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維修工作時,未必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工作指示,應屬確論。上訴人又未舉證其接受被上訴人指派從事維修電腦暨週邊設備維護工作,除倚賴被上訴人之資訊設備外,別無他途。從而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上訴人仍得以領取書面派工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難認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構成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雖辯稱:工作內容與型態並不是要到公司準備,派工
也不需要到公司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於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刷卡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訴人工作狀態係以進入公司為常態,與前述上工方式相合,而兩造既然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方式尚有歧見尚待解決,在勞動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更應於102年6月26日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協商指派上訴人工作之方式,遽竟不理不採連續多日不到班,辯解之詞,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指派處長何昇龍出面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假,未變更勞動條件,並無拒絕收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職停薪或休無薪假係
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然按留職停薪係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留職停薪本質上已非變更勞動條件。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長何昇龍於102年6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何昇龍固然一再表示上訴人須留職停薪等語,然亦多次表示是否留職停薪係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在兩人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後,上訴人表示須進一步思考,何昇龍表示讓上訴人休假,上訴人則表示於102年6月25日開庭後再給何昇龍答案,何昇龍進一步表示請上訴人休假至102年6月25日,並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自行簽署請假至6月25日之請假卡可考(見原審卷第68、第121至131頁)。足見何昇龍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留職停薪,被上訴人並無強迫上訴人一定要留職停薪或休假,只是提供意見詢問上訴人,才有兩造未達合意,留待6月26日後再議之結論,則被上訴人僅係徵詢上訴人留職停薪之意見,顯未變更勞動條件。
㈡又依據被上訴人另一員工 陳建琳 之離職手續單(見本院卷第
98頁)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必需申辦一定手續,包括:進行職務交接、個人保管財產收回、個人文具用品收回,及繳回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上訴人填具「離職手續單」辦理離職手續(含職務交接等),且未曾主動要求收回上訴人之門禁卡,上訴人仍得持門禁卡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兩造既然同意俟上訴人假期結束後於102年6月26日返回公司
上班時再行就留職停薪乙事進行協商,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或終止契約之意。反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語,並表示:102年6月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有電子郵件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然兩造於102年6月18日未達成留職停薪之合意後,是上訴人拒絕到班提供勞務給付。
八、上訴人在102年6月26日至7月1日不到班,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勞務提出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
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既未於102年6月18日拒絕上訴人到班提供勞務,
且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再進公司商談,又難認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停止其使用職務上所需資訊設備之權限致無法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情況下,既然休假至6月25日,自應於6月26日到班等待被上訴人為工作之指示。然上訴人卻僅於102年6月25日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該函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但除了言詞通知其欲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出外,毫無給付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在,已有未合。更未於102年6月26日到班,甚至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以上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因此102年6月26日毋須到公司進行雙方協商等語,此後即未到班。則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先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但嗣後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3分則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行使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已拒絕提供勞務給付,堪予認定。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5.2.2亦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實證,應予免職(解僱):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休假期滿本應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雖上訴人尋求台北市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處,係合法保障權益之手段,但兩造勞動契約既然存續中,上訴人得繼續支領薪資,則於6月26日到班自屬其義務,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不影響其到班提供勞務,竟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由拒絕到班,更稱: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6月26日無需到公司等語,顯非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啟孝律師表示:上訴人請假期間至102年6月25日,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惟自102年6月26日至102年7月1日,連續4日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應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無據,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
九、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未送達上訴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先收受上訴人委託吳啟孝律師所發送之存證信函,而知悉吳啟孝律師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代理人,故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吳啟孝律師;退步言之,本件至遲於10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時,上訴人業已知悉伊經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102年7月18日已送達上訴人等語。
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吳啟孝律師雖係受上訴人委任於102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者,但存證信函函文意旨指出係受上訴人江俊生委託而發函,函達意旨係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或給予無薪長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尚無法推論吳啟孝律師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受領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
㈢然查,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在臺北巿政府調解時,上訴人委
任之代理人另一代理人謝政曄已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無正當事由解僱,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自102年6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依據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文字,顯見上訴人已經知悉被終止僱傭關係乙事,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已於102年7月18日前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因意思表示是否到達是一客觀事實,則不問主觀上是否有收受之意思均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稱並無收受解僱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云云,尚有誤解。
十、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動法令:㈠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㈡然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主張之勞資爭議,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電子郵件所稱:被上訴人授權何昇龍處長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協商辦理留職停薪或請長期無薪假等事項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停用,禁止上訴人在公司辦公室內之任何活動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勞工之義務等情;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係基於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26日到班,卻連續4日未到班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勞資爭議以外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部分,因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到班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懲罰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十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生效,且不違反法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無再論究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工作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曠職期間之薪資6,667元及其利息、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元及其利息、自103年起於每年第1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萬元或按在職日數比例給付之、自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退休金2,400元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曾表明代理權受限制故伊為善意第三人乙節,無再深究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建琳到庭,因關於被上訴人派工方式有上揭客觀資料可參,且陳建琳為駐點工程師,為於公司所派駐點工作,與上訴人為維修工程師,工作性質不同,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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