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平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被告陳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義平部分撤銷。
張義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義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0年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 林榮宗 購買其客戶電話及懸掛5G-5640號車牌,引擎號碼N63568號車輛(下稱A車)之使用權,並以自己名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張義平 受一名年籍不詳自稱包商之成年男子委託,於10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A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六合機械工廠(下稱六合工廠),以每車收取2000元價格,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業廢水1車後,將上開工業廢水載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利用軟管將上開廢水排入桃園大圳中,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201至202頁),核與證人林榮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0至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1、57、65至66頁)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義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義平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張義平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其理由載有「爰本件一審之證人 黃淵 有意願出庭作證,故為釐清本件事實之真相,惟請鈞院就本件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查:證人黃淵係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待證事實為證人即派出所警員 蘇家瑩 於查獲當時,與信心工程行之黃小姐有電話聯繫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詳偵卷第30頁所載),就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詰問證人黃淵。而證人黃淵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亦無著,此有卷內送達證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及臺灣臺北老法院檢察署受原審囑託核發拘票派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59、178至178-1頁),當認原審就證人黃淵之調查義務已盡,而本院審理中不論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查,是被告張義平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載有「證人黃淵有意願出庭作證」等語,其意為何誠難探查,縱認係聲請傳喚證人黃淵,然其未載明聲請調查此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有違,且被告張義平自白犯罪,核有其他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義平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張義平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洵屬無據而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義平所載運之廢水,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其中鋅不合放流水標準,惟因鋅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張義平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二)次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該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張義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張義平所自承,被告張義平駕駛A車,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自六合工廠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將廢水排入桃園大圳中,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義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以A車將上開屬一處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自六合工廠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桃園大圳興國橋上而排入桃園大圳中,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罰。核被告張義平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三、原審認被告張義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被告張義平於查獲當日自六合工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水)媒合來源為何,於警詢時稱伊係任職於信心衛生工程行,擔任清運污水及抽水肥工作,公司老闆叫「 陳永清 」(見偵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算是信心衛生工程行臨時雇員,剛開始應徵時陳永富跟伊等表示,要伊等抽水載一些廢水到水溝去排放就可以,當天是公司其他派工的人派伊過去六合機械載運廢水(見偵卷第43至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5月至信心工程行應徵,伊見過信心工程行裡面2個大哥,一個是當初應徵伊的人,另一個是臨時工,不曉得陳永富是誰,本件遭查獲後伊問公司本件要如何處理,應徵的大哥說公司負責人是陳永富,並拿出信心工程行的營登出來,公司要伊騙警察說是「陳永清」,伊一直以為負責人是陳永富,不知道黃小姐是誰,黃小姐認識伊是因為有時派工黃小姐會打電話來,也不知道信心工程行有何人被火燒傷過(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俟被告陳永富所稱曾被火燒傷之證人林榮宗到庭後,被告張義平則於原審審理中一改前述各節,供稱:伊當時只有向林榮宗買權利車,伊以為把之前林榮宗給伊的營登推給他們,伊的刑責會比較輕,事實上伊係自己一人從事載運廢水傾倒的工作(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伊遭查獲後有將信心工程行名片交給警察,也有打電話過去拜託對方幫伊脫罪,請對方以信心工程行名義承擔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義平於警詢中提及信心工程行「陳永清」、於偵查中提及信心工程行「陳永富」、於原審審理中稱只有信心工程行2位「大哥」,不認識陳永富,最後再稱本案與信心工程行完全無關,其所述先後不一,關於處理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水)之媒合來源,前後供述、證述互生歧異,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均各有利害盤算,而未能誠實面對自身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審判,甚或企圖以一已之供述、證述情節,左右檢警及司法機關對於其共犯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且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猶能幡然遷改,前後陳述迥異,其既放棄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而自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卻全然無視在法庭上具結後作證,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甚至漠視司法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猶信口陳述,供述一再再改,目的無非著眼於一已之立場及現實利益,漠視國家審判及刑典規範莫此為甚,誠難見其歷此偵審程序,已能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審對被告張義平為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自91年起即未從事有勞工保險之工作、母親有輕度聽障、離婚中有子女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核與被告張義平能否策勵自新無關,原審判決據此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義平為謀取小利,任意傾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將其營業成本轉嫁於社會大眾,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張義平所清除、處理者為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後未一致說明廢棄物處理媒合來源,徒增司法偵查等成本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查扣之A車雖係被告張義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僅有A車之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榮宗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02、71、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77、78頁),是A車並非被告張義平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富係信心衛生工程行(下稱信心工程行)獨資經營之負責人,張義平〈有罪部分詳前所載〉為信心工程行之員工,均明知信心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張義平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永富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富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義平於偵查中之供述、信心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3至6頁、42至44、18至19、20至21、57、65至66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載明信心工程行人員陳稱:「…負責人陳永富出國(至中國大陸)未在台灣,返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暨環保局人員 簡竫諺 到庭證稱對方小姐沒有說不認識陳永富或張義平,或提及工程行的經營情形,有表示該廢水原先要送由臺北市大江環保公司處理(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富固不否認伊為信心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辯稱:伊於94年間,經友人林榮宗邀約以伊名義成立信心工程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因故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便前往大陸,伊並未實際經營信心工程行,且信心工程行亦無營業,伊不認識張義平,且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查獲日期,伊人在大陸,不在國內,伊無從與張義平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永富辯稱於94年間,經友人林榮宗邀約以渠名義成立信心工程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因故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便前往大陸,伊並未實際經營信心工程行,且信心工程行亦無營業等情,核與證人林榮宗到庭證稱:伊本來是要去貸款,但貸款無法下來,沒有辦法做,就停止營業;信心工程行從來就沒有營業過;因我的信安公司的稅沒有繳,我沒有錢再申請公司,所以要用陳永富的名字申請,主要是要貸款錢來經營通馬桶、通水管的工作;信心工程行在我申請過一段時間後,我就辦理停止營業,不然還要繳稅,我繳了最後一期稅單就停止營業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反面),且信心工程行前於94年11月24日以被告陳永富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復於96年間申請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11月6日止停業,嗣因停業期滿,未經申請,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復有財政部北業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4月18日北區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業國稅局中壢分局、中壢稽徵所、服務處停業申請書、及該所98年6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是被告陳永富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二)又查被告陳永富之出入境紀錄,於101年3月12日始有入境紀錄,於同年月14日即行出境;同年5月12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同年7月6日入境,同年月7日出境;同年11月1日入境,同年月3日出境;同年11月22日入境,此有被告陳永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是被告陳永富於101年間長期旅居國外,縱有回國,亦僅短暫停留2至5日,其生活重心並不在國內,足堪認定。又張義平被查獲之日為101年6月2日,該段期間被告陳永富並不在國內,被告陳永富既長期不在國內,對於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知悉,被告陳永富若無法確實掌握共同犯罪所得情形,即難認被告陳永富有何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與張義平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必要。另被告陳永富與張義平並不認識,業據被告陳永富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義平證述:我一直以為負責人是陳永富,我也不曉得陳永富是誰;公司營業登記證上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富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互核相符,被告陳永富與張義平並不相識,自難認被告陳永富有與張義平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關於信心工程行人員(經查為黃淵)固能於派出所員警蘇家瑩於查獲時,循張義平提供之電話訪詢時,陳稱信心工程行原合夥人即被告陳永富於案發當時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查黃淵為原信心工程行合夥人林榮宗之妻,對於合夥人陳永富行蹤應可瞭解,且林榮宗與張義平有買賣A車權利之事,黃淵對於登記於信心工程行名義下A車之使用人張義平其人,當有熟悉,其於派出所警員蘇家瑩電詢信心工程行及負責人之事有所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案發當時派出所警員蘇家瑩與信心工程行人員黃淵之通話時,黃淵陳稱被告陳永富回國未在臺灣等情,即遽行推定被告陳永富除為信心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外,尚實際負責信心工程行之業務,並僱佣張義平從事違法之廢棄物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富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富所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永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永富之犯行,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黃淵,惟黃淵並未到庭,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第163條之2之立法理由,及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無再傳喚或拘提證人黃淵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同案被告張義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之證詞,均指其任職於信心工程行,受該工程行派工而違法處理廢棄物(廢水),惟就被告陳永富是否實際負責信心工程行業務一節,前後陳述歧異,先稱是受被告陳永富之應徵而從事本案違法廢棄物處理,後改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永富,但一直以為被告陳永富為信心工程行負責人,俟證人林榮宗在原審證稱張義平向其購買A車之權利等情後,同案被告張義平則一改之前之供述及證詞,翻供稱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係個人行為,與信心工程行無關,僅因其向林榮宗購買A車之使用權利,知悉A車所有權登記在信心工程行名下,而加以利用,故為警查獲起即推稱受僱及受該行程工派工處理廢棄物等情,有卷證可查。同案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已難以採信,然原審竟採信其最後之陳述,卻未說明採信之理由云云。惟查:起訴書認定被告陳永富為信心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且僱佣張義平從事本案違法廢棄物之處理,而與張義平共犯上開罪嫌,是檢察官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僅張義平及被告陳永富,張義平構成前開犯罪,原審及本院已認定如有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記載,並詳述有罪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信心工程行目前是否繼續營業中,所經營之業務即為本案違法廢棄物處理,而實際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者究係林榮宗或黃淵,或另有其他人參與,上開各節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攸關張義平前開犯罪有無共犯之問題,然本院審理中審判長詢以「本件認定共犯有幾人?除陳永富、張義平外,林榮宗及黃淵是否認定為共犯?」等節,檢察官答以「詳如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顯然檢察官對於張義平之共犯除陳永富外,是否另有其他人牽涉其中,並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除陳永富外,張義平另與其他人共犯前開之罪,又礙於張義平關於本案廢棄物處理媒合來源,前後陳述歧異,已如前述,且就其各該歧異之陳述,核無卷內事證資料可資勾稽比對,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原審及本院均認定張義平係一人犯罪,已如事實欄所載,至於張義平是否有共犯、共犯為某特定人等節,本院均因缺乏證據而無從憑認,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難謂有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義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永富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上訴理由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