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徐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先生」之年籍資料
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陳報本件被告「王先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請陳報車牌號碼0000
-00之車輛之交易價額及所積欠之過路費、稅費金額為何,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王先生」,並提出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為證,然此門號之登記使用人並非
「王先生」,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故本件並
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
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
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及過路費、稅費等,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中壢 簡易庭 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