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
5萬3123元,其中本金為4萬9103元、已計利息為4020元;
,經原告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