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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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5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鐵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圳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9日2時2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4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三)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鐵棍4支等情
,惟辯稱是因朋友出事,故攜帶鐵棍作為嚇阻之用等語,然
被移送人經員警現場查獲時,當下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鐵棍以求自衛之必要,
且縱其所辯屬實,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
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防身物品,反而攜帶鐵棍,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
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觀扣案之鐵棍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
照片1張附卷可參,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棍
4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
棍4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芝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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