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5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鐵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圳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9日2時2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4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三)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鐵棍4支等情
,惟辯稱是因朋友出事,故攜帶鐵棍作為嚇阻之用等語,然
被移送人經員警現場查獲時,當下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鐵棍以求自衛之必要,
且縱其所辯屬實,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
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防身物品,反而攜帶鐵棍,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
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觀扣案之鐵棍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
照片1張附卷可參,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棍
4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
棍4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