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張薇薇
被   告  謝振中謝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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