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 林良諺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之所有權人 蘇順益 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
約,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5,56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10,160
元、烤漆3,800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蘇順益
15,5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院卷第
13至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2.應扣除折舊額9,501元
⑴A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21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16日止,為4年1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10,160元、烤漆3,800元,共13,960元應予計
算折舊。折舊額為9,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60÷(5+1)≒2,3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960-2,327)×1/5×(4+1/12
)≒9,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元【計算式:維
修費15,560元-折舊額9,501元=6,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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