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奇宏
被   告  陳靚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南市○○區○○街○○○
號前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請求被告
給付維修費用9,200元,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僅輕微
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並無任何
損害,原告請求9,200元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且經伊持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詢價,修復費用僅需2,8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經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均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
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提供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員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9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業
已支出9,200元(包含後保桿拆裝校正1,500元、後保桿烤
漆2,500元及後保桿更換5,200元)之維修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委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13頁),惟系爭車輛於95年
1月出廠,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屬
零件更換之後保桿應予以折舊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00÷(5+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00-867)×1/5×(5+0/12)≒4,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200-4,333=867】,加計毋庸折舊之人工費用
1,500元及烤漆2,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67元(計
算式:867元+1,500元+2,500元=4,867元)之維修費
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訪價之估價單,然觀其中後保桿拆裝費用
1,200元及局部烤漆1,600元部分(本院卷第107頁),與
原告實際支出之拆裝費用和烤漆費用並無顯不相當差距,兩
造各自主張金額差異者乃後保桿零件更換部分,後保桿零件
既經現場維修人員判斷有更換必要,且該零件又經折舊後計
算修復費用,兼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為據,本院認為其證據力較弱,應以系爭車輛送修時現場維
修人員判斷為準,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
較為可採,原告請求更換後保桿零件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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