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羅勝福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因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致輪胎掉落砸到訴外
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葉德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8220元(含零件45270元、工資42950元)。又
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
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受損照片、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26日之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08432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資料、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
允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項2款之過失,葉
德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KLD-
9265號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項2款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88220元(含零件4527
0元、工資4295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6年10月,以
5年計算,零件452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5270÷(5+1)=75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1/5×5=37725;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754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9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4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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