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庭蓁
代 理 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陽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陽光」
之真實姓名、住所地,並提出相對人「陽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陽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陽光」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且陳稱「陽光」僅為
相對人使用之暱稱,並非真實姓名,依聲請人所稱之陽光手
機門號亦無法查得該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陽光」究為何人,
即無從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起訴程式實
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