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謊稱接獲訂單以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損失財物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美商美安美台公司(下稱美安公司)之會員,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某餐廳內,向 陳啟明 佯稱自己認識某新竹科學園區公司的董事長,該董事長因尾牙要送員工禮物,欲透過伊向美安公司訂購產品,但伊向美安公司訂貨要付現金,伊手上現金不夠,故需向陳啟明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伊這筆生意一定會賺的,伊要多還12萬元予陳啟明作為回報云云,並開立面額同為57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予陳啟明以資取信,陳啟明乃陷於錯誤,當日即匯款45萬至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陳啟明數度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張;
(四)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五)美安公司98年12月7日回覆本署之函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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