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暉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暉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暉斌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黃暉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25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748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11頁);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因居住地點及上班因素,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97號卷第11頁);告訴人遭詐騙16萬748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8號

  被   告 黃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4年4月28日16時25分前某時,透過抖音、LINE通訊軟體向劉○○佯以邀約投資購買六合彩可獲利,中獎並要求繳稅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28日16時25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748元、50,000元、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 劉春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暉斌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金流;我以前申辦貸款時,都不會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認為不能寄出提款卡給他人,怕會被詐騙集團拿走,但對方有給我看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及他人去超商寄提款卡的收據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3

⑴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89、90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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