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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