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暉凱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審被告 利高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一男 同上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所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收受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因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乃於98年10月20日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於98年10月27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爰於98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乃係認為再審原告為原第一審(鈞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被證13號錄音譯文中所示之「金主」為由,而為再審原告係惡意取得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下稱系爭五紙支票)之認定。但經再審原告收受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後,向證人 湛喻晴 追問究竟伊所說之「金主」為何人?證人湛喻晴始於98年10月26日自中國大陸返台,並交付再審原告如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並表示「金主」乃係訴外人「 邱肇基 」,而非再審原告。是依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可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所指原第一審被證13號錄音譯文中之「金主」並非再審原告。證人湛喻晴更於98年10月27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聲明書之認證,聲明:原第一審被證13號錄音譯文中之「金主」並非再審原告,而係訴外人「邱肇基」。
(三)由再證一所示契約書及證人湛喻晴於98年10月27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足證再審原告並非證人湛喻晴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間之土地交易行為之「金主」,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湛喻晴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再審原告。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再審原告因證人湛喻晴持系爭五紙支票向再審原告調現,始自證人湛喻晴處取得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再審原告並非無支付對價或無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五紙支票,自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再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惡意、訴欺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之情事,則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及其中375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750萬元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及假執行之諭知,自無違誤,再審被告所為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然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為人證,或為與人證結合之書證,或在原審中業已提出而經原審審酌後,不為原審所採信,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本件證人湛喻晴已在原審中出庭作證,而證人湛喻晴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原審判決時,本不存在,自非屬「發現」,而不具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另提出之再證一所示契約書,只是證人湛喻晴與證人邱肇基間之契約關係證明,核與「金主」究竟為誰?並不相干。自無從據再證一所示契約書而獲改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況證人湛喻晴於原第一審審理中即證述:「(法官問:你調換的金主是否只有原告?)答:大部分是原告,但是有一些零星的調換,可能也會向他人調換」。足見再審原告早知法官問及「金主」之問題,則再審原告豈有不早向證人湛喻晴查證之理?則再審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早在原第一審及原審中,即屬可得知,並能加以使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三)原審綜合全卷事證及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據之取捨後,並未採信證人湛喻晴在原第一審中所為再審原告並非「金主」之證言,並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錄音譯文中所指稱之「金主」,且以再審原告與證人湛喻晴間之匯款紀錄不符常理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乃係惡意取得票據,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適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一所示契約書)為由,於98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98年9月30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其於判決確定後之98年10月27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之形式觀之,乃屬原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且未於原審中提出供為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符合再審之程序。
(三)另按,人證及證人於前訴訟終結後始另行書立之聲明書,則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即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自不許其另以人證湛喻晴及證人湛喻晴嗣後所書立之聲明書,而與所發現之新證物即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合用,併為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所示契約書,是否如經斟酌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一)系爭五紙支票乃係再審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證人湛喻晴,供為再審被告與證人湛喻晴間關於再審被告與與訴外人國維公司間土地買賣代墊款約定之擔保,再審被告前於96年5月4日、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五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再於同年月11日、28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 彥民 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及於96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子字第2365號執行命令,函知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證人湛喻晴持系爭五紙支票而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另系爭五紙支票前為證人湛喻晴交付再審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再審原告前持系爭五紙支票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票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票款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且再審被告業已撤銷與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湛喻晴間之原因關係為由,而認再審被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再審原告,因而廢棄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票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據再證一所示契約書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第一審卷內之被證13號錄音譯文中之「金主」並非再審原告,而係訴外人「邱肇基」等語。但查:
⑴、證人湛喻晴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
第707號給付票款事件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承審法官所詢:「你在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五張,面額共1,125萬元持向原告(再審原告)調換,何以同意原告(即再審原告)零星給付?」,證述:「我與原告(即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就有資金往來,也因此建立很好關係,所以我需要資金就會向原告(即再審原告)調換,因原告(即再審原告)有時身邊沒有那麼多現金,原告(即再審原告)也問我錢何時要用,原告(即再審原告)就會在我所需要時間內陸陸續續匯款或現金支付給我…」。另對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所請求訊問:「96年1至5月間,你調換的金主是否只有原告(即再審原告)?」一節,明確證述:「大部分是原告(即再審原告),但是有一些零星的調換,可能也會向他人調換。」等語(見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卷第二宗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70頁)。
⑵、證人湛喻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法官所
詢其於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再審原告既係證人湛喻晴於96年1月至5月間調換資金之主要對象,而證人湛喻晴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更證述:再審被告於96年2月份簽發375萬元之支票予伊,伊交付再審原告,爾後因支票即將屆期,再審被告復於三月間簽發三紙面額合計375萬元之支票予伊,伊再將該三紙支票交付再審原告,換回原先之375萬元支票並交還再審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亦係交予再審原告後,換回當初再審原告所持有之750萬元支票等語觀之,證人湛喻晴所提及由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共有七紙,該七紙支票調現之對象均係再審原告,足認再審原告確為證人湛喻晴之最主要調現對象無誤。
⑶、另依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卷一第227頁以
下所附被證13錄音譯文第6、12、13及23頁所示:
黃律師:那這些差價是誰拿去的?湛喻晴:就是 仲介 的,中間仲介他們自己去分的,跟我完全沒關係,這我要說明。
高紹昌 :仲介拿去了啊。
湛喻晴:因為人多,而且金主也有分,沒有金
主不會拿錢出來, 鄭總 一開始沒有拿錢,金主也有分,所以說你要完成這個CASE,鄭總一開始還沒有付錢嘛,對不對,錢都是金主拿出來的,所以在過程人家金主…。
高紹昌:那邊有三個人阿, 牽狗仔 就有三個人啊。
湛喻晴:對啊,所以金主他也要分啊,所以我 湛總 沒有去賺你鄭總一毛錢。

湛喻晴:對,那支派我,我就回去跟金主講清
楚,明天我們約個時間我把它(指系爭票據)拿過來,交代清楚,然後這邊要跟金主講好,直接過他的名字,因為有三個人,我必須跟三個溝通,把票拿回來給你,第一點,第二點我就必須要把這些文件跟他講清楚,因為我面對的是三個人,不是一個人,我一開始我就已經跟你講了。

湛喻晴:…我們委託代書把他用好就好了,這
樣子我們大家都沒有爭議點就好了,好不好,因為這樣我對金主好交代,我不用每天被追…。
利高鄭總:那這樣的話,目前怎麼算帳,因為現在…。
湛喻晴:我跟你講現在目前算帳的部分,你先給我時間我跟金主談…。
利高鄭總:那你把後期的票,不能再用進去了喔。
湛喻晴:對對,沒錯。

利高鄭總:…這樣我們就下禮拜一看看好不好
?湛喻晴:對,我們禮拜一看看,我先跟金主談一下…。
揆之上揭對談內容,證人湛喻晴明確表明有「仲介」及「金主」參與土地買賣之價金事宜,且再審被告所簽交證人湛喻晴之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金主」收執,另「金主」對所提供之資金有向證人湛喻晴催追款項,而證人湛喻晴則會向「金主」告知土地買賣所之差價爭執現況,並尋求解決之道。
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綜
合上情及再審原告與證人湛喻晴間所述之資金流向過程,判認證人湛喻晴於96年1月至5月間絕大部分調換資金之對象為再審原告,另證人湛喻晴所稱之「金主」既係提供資金以供為土地買賣價金之墊付款使用之人,再審原告既為證人湛喻晴之最主要調借資金之對象,當屬最有可能參與分配差價且係證人湛喻晴所稱「金主」之人,且必知悉再審被告有受證人湛喻晴詐欺而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供為買賣土地之代墊款擔保各情,並因認:再審被告即得以自己與再審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湛喻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對抗再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⑸、再審原告固據再證一所示契約書而主張上開錄
音譯文中之「金主」並非再審原告而係訴外人「邱肇基」等語。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湛喻晴所證述之「金主」並非僅有一人,而係有三人。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所示契約書,如經斟酌且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足供為訴外人「邱肇基」乃係證人湛喻晴所稱其因上開土地買賣而調借金錢之三名金主中之一人之認定。而再審原告既係證人湛喻晴所自承最主要之調借金錢對象,且持有證人湛喻晴所交付再審被告為土地買賣價金而簽發之擔保支票,另證人湛喻晴就其向再審原告所調借之款項之實際流向,亦未能明確證明與上開土地買賣確屬無關,其僅泛稱:用以軋票云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稱:另二名金主為訴外人 曾麗華林文崇 一語,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更自承並未與訴外人曾麗華、林文崇簽立類似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蓋因訴外人曾麗華、林文崇實際上尚未交付資金(見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況訴外人曾麗華、林文崇既未因上開土地買賣之需而交付資金予證人湛喻晴,何得謂其二人為上開土地買賣之「金主」?自難認訴外人曾麗華、林文崇確為證人湛喻晴所稱之另外二名金主。
肆、綜上各情,再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僅足供為訴外人「邱肇基」或係證人湛喻晴所稱因上開土地買賣而需調借金錢之金主之一之認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係三名「金主」其中之一之判斷。
是再審原告據再證一所示契約書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經斟酌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訴請廢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所為之原第二審上訴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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