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TRIPLEEAGLECONTAINERLINELTD(紀星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CHUIKAM.代理人台灣紀星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華 .複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7萬7,962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5號及97年度海商字第2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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