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薇竊盜,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0年1月3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7日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不知檢束行為,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所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本身患有恐慌症、憂鬱症、暴食症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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