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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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台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台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台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民事陳述狀1紙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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