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抗告人 許進芳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進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四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前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而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前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十六年六月,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案號、案由均不詳),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認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量刑過重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其另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其案號、案由為何,既未據指明,均屬不詳,即檢察官亦未以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未將之併為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要無與事實不符可言,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指原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