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告人 林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昀臻因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所犯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未諭知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誣告罪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結果,未諭知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反對抗告人不利,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云云,自屬無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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