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參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為零點參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0.175公克、
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0.15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驗前淨重0.175公克、0.169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0.159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