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告人 雷許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如第二審確定者為裁定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雷許月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非屬確定之有罪判決,故抗告人主張有足生影響於該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以前後有兩個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之案件,前案裁定駁回聲請,後案即本件竟准予沒入保證金,究竟何者有效,懇請查明云云,提起抗告,自非適法。衡以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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