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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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本件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在法律上所必備之程序因顯有欠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此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從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命補正,是本件自訴因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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