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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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慧倫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倫自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4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