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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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 楊澤世

相對人 曹葉品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尚存債權債務紛爭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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