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維敏、李宗鑾(下單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行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已屬違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自有不當。又李宗鑾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曾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屬一般訴之合併,縱令法院以判決駁回本訴,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下稱875號裁定)理由已謂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合計追加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等語,875號裁定有拘束本院效力,原裁定理由援引本院108年7月8日 院彥民 宋106上128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裁判日確定,係意圖掩飾重要證物即原法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原本遭湮滅隱匿事實,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使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原裁定竟謂該案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30日再開辯論,並無湮滅隱匿宣示判決筆錄之情,無視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所載事項,其裁定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另李宗鑾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108年12月30日裁定(下稱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雖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下稱976號裁定)駁回抗告,李宗鑾已對976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12月30日裁定、976號裁定均違背司法院院字第1302號解釋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裁定竟援引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並以976號裁定業經確定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規定。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得由司法事務官以處分為之,該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查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以同條第2項所規定已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第87至90頁),係以李宗鑾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且其已對976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不應進行執行程序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李維敏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李宗鑾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判決駁回李宗鑾之上訴(本訴部分),同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本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07年9月19日判決時敗訴確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雖經李宗鑾抗告,已經最高法院108年抗字第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69、70頁)可據,並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據,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敗訴確定,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謂本院應受875號裁定拘束云云。然875號裁定係廢
棄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駁回李宗鑾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見本院卷第73、75頁),非針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所為裁定,且97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理由已陳明李宗鑾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2,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追加之訴確定不合法,不得併計其價額等語,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云云,自未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0000000000號函係意圖掩飾重要證物即原法院
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原本遭湮滅隱匿事實,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原法院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乃第三人 鍾清榮 等人訴請李維敏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究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何關連,抗告人全未陳明,抗告人執此主張0000000000號函覆顯屬違法云云,亦未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李宗鑾已對976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且12月30日裁定、976號裁定均違背司法院院字第1302號解釋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然不僅李宗鑾對976號裁定聲請再審,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規定不符,李宗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未經裁定准許。況且抗告人主張12月30日裁定、976號裁定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乃其個人意見陳述,且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關。
㈤是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事由存在,抗告人對系爭執行
事件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命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