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近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黃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5
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3、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乃係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0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2077號函及函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有1個弟弟,但是弟弟在桃園上班,沒有住在一起,住處為父母所有,平常不需要給父母生活費,尚積欠銀行約10多萬元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