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告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志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振當即 寶祥工程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由相對人承攬富邦林森南工地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
)52萬4,929元,伊已陸續預付承攬報酬44萬6,140元;兩造另於108年7月9日簽訂工程承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由相對人承攬同工地工程(與前述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17萬3,055元,伊已陸續預付承攬報酬83萬6,170元。惟相對人自108年7月起,即藉口景氣差、報酬價格太低、工程施工有困難為由,無正當理由經常違約未到工地施工,對於有瑕疵工項亦置之不理,經伊屢次催促其進場施作、修補,均未獲履行,甚至從108年10月後即完全不到現場施作,伊為免對業主造成違約,自108年7月起另行僱工與派工,將相對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工項續行施作或修補,因此分別支出費用10萬6,000元、143萬8,750元,伊就得依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施工及修補費用扣除前述承攬報酬尚未支付之款項分別為7萬8,789元、33萬6,885元後,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分別為2萬7,211元、110萬1,865元,合計112萬9,076元,伊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解決系爭工程違約情事,惟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給付,並揚言其不還款將來判決只是一張書面,伊有可能拿不到錢,相對人顯有變賣資產之虞。伊目前僅知相對人有一間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面積約18坪、屋齡約24年(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設定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因相對人係一般工程之小包商,無固定收入來源,亦無固定雇主,伊無法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其目前正在進行之工程報酬,且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法院通知開庭,相對人將有充裕時間隱匿或處分其資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相對人順利將系爭房屋脫產,伊將來即使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2萬9,0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許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2萬9,0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其已依約陸續
預付工程款,但相對人於施工未完成前即以各種理由違約未到工地施工及修補瑕疵,甚至108年10月後完全拒絕施作,致其自108年7月起須另行僱工與派工,將相對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工項續行施作或修補,其得依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112萬9,07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扣款一覽表、管理切結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工程續行施作、修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均影本(見司裁全卷第
9、55至62頁、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惟前述資料僅可顯示相對人是獨資組織,及抗告人有就上開承攬契約違約爭議催告相對人負責及解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以及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區○○段0000○號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上早已於102年間即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而上開資料無從顯示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曾揚言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還款將來判決只是一張書面等內容,亦無從顯示系爭房地扣除144萬元後之價值不足清償112萬9,076元與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申言之,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112萬9,076元債權相差懸殊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信用不良或無資產之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尚無從僅憑相對人是獨資經營工程行,即可認定相對人無固定之收入來源而有充裕時間隱匿或處分資產,或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因此,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主張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如認該釋明有不足,應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云云,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