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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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林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林群
林志堅 林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91.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56號(鑑測日期106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群、林志堅、林志彰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9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已經老舊無人居住使用,不考慮保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
791.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56號(鑑測日期106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群前未到庭,惟以106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志堅除勘驗期日到場,其餘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志彰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北側臨溪林路、南側毗鄰中山巷,其上有兩造祖先所留平房一棟,現閒置無人使用,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至現地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3.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萬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彰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堅單獨取得。綜觀上情,顯然原告上開方案之內容,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最為適切,堪信符合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未到庭之被告林群以書面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亦未反對,應認其等對此方案已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堪認附圖方案,確實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公平而可採。
陸、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群│3分之1│├──┼─────┼──────┤│2│林萬益│3分之1│├──┼─────┼──────┤│3│林志堅│6分之1│├──┼─────┼──────┤│4│林志彰│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