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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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欽
陳志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64、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忠欽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里活動中心」2樓,因故與陳志銘發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志銘頭部,致陳志銘受有左臉挫傷、紅腫等傷害,陳志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忠欽之腿部,致黃忠欽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 張瑋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良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三、核被告黃忠欽、陳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黃忠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志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