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佳珍 被上訴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20號判決,提起上訴,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0年1月25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上訴理由補提等語,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