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明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告楊進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明與 吳玲嬅 為鄰居,因房屋修繕是否影響另一方之房屋結構已有紛爭,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未經吳玲嬅之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吳玲嬅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整修中住宅內,嗣為吳玲嬅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玲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玲嬅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4張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