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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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劉鴻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5月28日晚間10時15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28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4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