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許有忠...執行完畢」及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原記載「許有忠...執行完畢」,均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1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⒉⑷第2行原記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起訴書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各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就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承全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316號卷第12頁正反面),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959公克),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1316號卷第41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316號卷第50頁),且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燈泡、鋁箔紙、玻璃球,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316號卷第12反面、41頁、毒偵1362號卷第10反面至11、30正反面頁毒偵1812號卷第5、27反面頁),然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本院案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號)│├──┼───────────────┼───────────────┤│1│許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彰化│││,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1362│││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號│││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許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彰化│││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