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23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均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均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均宥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與 楊庭懿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合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在新北市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後,再由王均宥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
6月22日下午5時許,王均宥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行為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
嗣於105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均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所示之物,係伊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地點,與楊庭懿合資24萬元購入,伊並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持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楊庭懿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9029號卷第101至10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4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後,復於105年6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結晶狀之│2包(含外包裝袋2只│王均宥│供其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34.0││犯行所持有││││209公克,驗餘淨重共││之物││││33.9517公克)│││├──┼──────┼──────────┼───┼─────┤│二│白色微黃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王均宥│供其犯本案│││狀之甲基安非│,驗前純質淨重共40.9││犯行所持有│││他命│750公克,驗餘淨重共││之物││││40.9523公克)│││├──┼──────┼──────────┼───┼─────┤│三│HTC手機(含│1支│王均宥│與本案犯行│││SIM卡)│││並無關連│││││││├──┼──────┼──────────┼───┼─────┤│四│IPhone5手機│1支│王均宥│與本案犯行│││(含SIM卡)│││並無關連│││││││├──┼──────┼──────────┼───┼─────┤│五│IPhone6手機│1支│王均宥│與本案犯行│││(含SIM卡)│││並無關連│├──┼──────┼──────────┼───┼─────┤│六│車牌號碼0000│1輛│王均宥│與本案犯行│││-UY自用小客│││並無關連│││車││││├──┼──────┼──────────┼───┼─────┤│七│車牌號碼0000│1支│王均宥│與本案犯行│││-UY自用小客│││並無關連│││車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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